名  称: 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试行) 索 引 号: 001069042/2013-08523
发布机构: 衡水市审计局 文  号:
主 题 词: 发布日期: 2013年12月24日
主题分类: 审计 有效性:
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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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内部制约,规范审计行为,预防和减少审计执法错案和执法过错的发生,根据《河北省审计机关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衡水市行政执法错案及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本制度所称的错案和执法过错,是指审计机关的审计人员由于故意或者过失,在审计执法中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执法错案或执法过错责任。
第二条 审计机关的审计人员,在实施审计过程中造成执法过错的,依照本制度追究责任。
第三条 追究审计错案及执法过错责任,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罚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审计机关的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其情节轻重和后果追究责任:
    (一)违反规定,不按执法程序进行审计造成严重后果的;(二)弄虚作假,更改审计案卷材料或者取证失实,故意掩盖被审计单位问题的;(三)玩忽职守,丢失或损坏审计案卷材料,给国家或者单位造成较大损失的;(四)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礼品或贿赂,故意袒护包庇被审计单位问题或处理处罚不到位的;(五)审计人员在审计实施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六)工作不负责任,对审计过程发现的重要线索,应深入查证而不组织实施,造成被审计单位重要违法违规行为未能揭露,上级及有关部门检查时查出重大问题并被处理、处罚的;(七)对查出的问题事实不清,事实失实,造成审计处理处罚失当,给被审计单位造成不良影响或重大经济损失的;(八)不如实汇报审计成果,发现重大审计事项不及时请示报告,隐瞒被审计单位违反财经法规的事实,提交内容不真实、不完整的审计报告的;(九)不按规定的程序办理审计事项,审计项目没有严格履行法定程序,对被审计单位的处理、处罚未经审计业务会议审定,个人擅自决定审计处理事项或者发表不当意见,造成不良影响的;(十)发生行政复议,经复议后具体审计行为被撤销或重新作出处罚决定的;(十一)发生行政诉讼,经法院判决审计机关败诉的;(十二)审计人员擅自同意被审计单位暂缓或不执行审计决定、擅自更改审计文书内容的;(十三)采用强制措施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四)公民、法人或者有关组织举报、反映审计人员的执法过错行为,经调查属实的;(十五)违反保密制度的规定,泄露审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以及审计工作内情,给国家和被审计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十六)其他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应予追究责任的错案或者执法过错的。
第五条 追究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应当注意区分下列情况:
(一)审计人员在审计中,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致使审核批准人作出错误决定的,首先追究审计人员的责任;(二)审核人员工作不认真,对审计报告中的差错应发现而未发现,除追究审计承办人员责任外,还要追究审核人员的责任;(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处罚意见正确,审核批准人故意作出错误处理决定的,追究审核批准人的责任;(四)业务会集体研究决定错误的,由主持人和坚持错误意见的人承担责任;(五)审计机关负责人指使或者授意审计人员违法审计的,由该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一)主动承认错误,并积极配合调查处理的;(二)错误行为轻微的;(三)因过失造成过错,没有带来严重后果的;(四)其他情节轻微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索贿受贿,以权谋私,造成错案或者执法过错的;(二)全年累计发生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责任的错案或者执法过错的。
第八条 审计人员构成错案或者执法过错,按照管理权限分别给予行政处分、其他纪律处分或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一)过错轻微,危害不大的,可酌情给予责任人批评教育、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等处理。
(二)过错后果严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除进行批评教育外,对责任人停职培训、转岗或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三)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法律、法规对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因错案或者执法过错造成经济赔偿的,责任人应当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
第十条 不依法履行职责,被追究责任的审计人员,年内不得评为先进,所在科室(局)不得评为先进单位。
第十一条 对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追究,由审计机关的纪检监察机构负责,按相关规定和程序处理。
 第十二条 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申请复查和提出申诉。
复查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通过检查廉政反馈卡、审计回访、组织审计质量检查以及责任目标考核等形式,检查下级及本级审计机关执法情况。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制度系2013年6月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