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  称: 衡水市民政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 索 引 号: 001068920/2018-2310803
发布机构: 衡水市民政局 文  号:
主 题 词: 发布日期: 2018年03月14日
主题分类: 有效性:
衡水市民政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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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民政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建设,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促进行政执法部门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局机关具有行政执法事项的行政科室,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的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

市民政局行政处罚事项包括:

(一)对社会组织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河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二)对社会组织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三)对社会组织违反《基金会管理条例》(非公募基金会)的行为进行处罚。

市民政局行政检查事项包括:对市属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非公募基金会实施年度检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行政执法整个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

文字记录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方式包括采用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的记录。

文字与音像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坚持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执法人员应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

第五条  加强信息化建设,根据执法工作的需要,建设全过程记录的相关设施,配备音像记录设备,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办公室负责全过程记录设施的建设和维护,行政执法科室和执法人员负责本科室、人员所使用音像记录设备的维护保养,保证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六条  办公室负责对局机关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二章  行政处罚全过程记录规则

第七条  通过监督检查或者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材料发现案源后,承办机构填写《案件来源登记表》,详细记录登记时间、来源分类、案源提供人、案源登记内容。承办机构负责人根据案源不同情况提出处理意见。

第八条  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立案审批表》,详细记录当事人情况、案发地、案件来源、案源登记时间、核查情况及立案理由,承办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指定具体办案人员,报局主管领导批准。

第九条  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当详细记录当事人情况、案发地、案件来源、案源登记时间、核查情况及不予立案理由。承办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报局主管领导批准后,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并制作《行政处理告知书》,详细记录被告知人、告知时间、告知方式、告知内容、告知人,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第十条  经核查或者立案调查,对于不属于我局管辖的案件,办案人员提出案件移送报告,承办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报局主管领导批准后,制作《案件移送函》,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移送案件。在所附的《送达回证》上详细记录送达地点、送达方式,收件人和送达人分别在《送达回证》签名或盖章并注明送达时间(以下简称“按要求填写《送达回证》”)。

第十一条  经核查或者立案调查,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办案人员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承办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报局主管领导批准后,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涉案物品清单、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和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一起移送公安机关。按要求填写《送达回证》。《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一份。

第十二条  需要其他单位协助调查与案件有关的特定事项的,办案人员制作《协助调查函》,载明请求协助调查的原因、法律依据、协助调查的内容,经承办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报局主管领导批准后向有关单位发送。

第十三条  在案件核查或者立案后调查取证时,对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的,制作《现场笔录》,详细记录检查起止时间、检查地点、检查人员姓名和执法证号码、当事人和见证人的基本情况、通知当事人到场情况、出示执法证件情况、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检查情况,填写总页数和页码,当事人、见证人、检查人员分别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

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四条  为查明案件事实,需要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在指定时间到达指定地点接受询问的,制作《询问通知书》,载明需要了解的事项、询问时间、询问地点、需要携带的材料、执法人员的姓名和联系电话,并按要求填写《送达回证》。

第十五条  对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的,制作《询问(调查)笔录》,详细记录询问时间、地点、询问(调查)人姓名和执法证件号码、被询问(调查)人情况、询问内容,填写总页数和页码,经被询问(调查)人核对无误后,被询问(调查)人、询问(调查)人分别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

第十六条  需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和《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并做详细记录。

第十七条  案件调查完毕,办案人员写出调查终结报告,经承办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后,连同案卷交由法制机构审核。调查终结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及其证明事项、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第十八条  法制机构接到承办机构的案卷材料后予以审核,提出审核意见,经法制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后,将审核意见和案卷材料退给办案机构。

第十九条  法制机构不同意承办机构行政处罚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法制机构同意承办机构行政处罚意见的,承办机构将处罚意见报局主管领导批准后,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按要求填写《送达回证》。

第二十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法制机构应当做出听证安排意见,指定听证主持人,并报局主管领导批准。举行听证七日前,制作《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按要求填写《送达回证》。

第二十一条  听证过程中,听证记录人员制作《听证笔录》,详细记录案件名称、听证时间和地点、听证主持人、记录员、案件调查人及所属承办机构、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的情况、听证过程,由听证主持人、案件调查人、当事人、委托代理人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

听证应当全程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二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在5个工作日内写出《听证报告》并签名,经法制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后,连同《听证笔录》一并上报局主管领导。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案由;

(二)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的简单经过;

(五)案件事实;

(六)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三条  应当进行处罚的,承办机构填写《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详细记录当事人、案件性质、立案时间、当事人涉嫌违法的事实、处罚理由、依据和内容、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主要意见、承办机构复核意见或者听证主持人意见,承办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局主管领导批准。

第二十四条  对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提交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讨论记录,详细记录会议时间和地点、参加人员、主持人、讨论过程、讨论结果等,会议全体参加人员在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五条  对于经批准决定进行处罚的,承办机构草拟《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法制机构审查后,报局主管领导批准。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四)采纳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及理由;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六条  经立案调查,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将结果告知被调查人和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并制作《行政处理告知书》,详细记录被告知人、告知时间、告知方式、告知内容、告知人。对已经将“不予立案”的结果书面告知被调查人和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的,可不再重复告知。

第二十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办案人员当场调查违法事实,制作现场检查、询问笔录,收集必要的证据,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当事人进行申辩的,办案人员将申辩情况记入笔录。

制作《当场处罚决定书》,当场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

《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处罚种类、罚款数额、时间、地点、救济途径、行政机关名称,加盖行政机关印章。

第二十八条  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按下列方式执行:

(一)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填写《送达回证》,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二)无法直接送达的,可以委托当地民政部门代为送达。办案人员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送达回证》一并送交被委托的民政部门,并做好记录。被委托民政部门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后,被民政部门将《送达回证》送回我局办案机构。

(三)无法直接送达的,也可以挂号邮寄或者特快专递送达。应当注意保存挂号邮寄回执、特快专递回执,作为送达凭证。

(四)无法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送达的,可以在市级报纸上予以公告,也可以在我局门户网站上公告。公告送达应当重点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注意留存发布公告的报纸、发布公告的网站截图等送达凭证,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并以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已经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记录,留存相关资料。

当事人不依法履行处罚决定的,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在行政处罚决定中,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的,承办机构应当适时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做好文字记录,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案件办结后,填写《行政处罚案件结案报告》,详细记录案由、案件来源、当事人姓名或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或者住址、案源发现时间、案发地、立案时间、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执法人员及执法证编号、简要案情及查处经过、行政处罚内容、处罚执行方式及罚没财物处置情况,办案人员和办案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局领导批准结案。

第三章  行政检查全过程记录规则

第三十二条  行政检查过程中形成的如下记录应按规定形成案卷:

(一)案源登记相关材料。承办机构接到举报投诉材料、制定监督检查计划材料、上级交办案件、其他部门移送案件等。

(二)承办机构根据以上案源材料,提出行政检查意见,报局主管领导审批,形成立案材料。

(三)承办机构根据局主管领导的审批意见,随机选定承办执法人员,审查被检查对象的相关材料。

(四)需要对被检查对象检查的,向检查对象发送的《检查通知书》证明材料。

(五)需要对检查对象进行询问的,制作询问笔录;需要对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的,制作现场笔录、勘验笔录;需要对物品进行鉴定的,鉴定结论等证明材料。

(六)依法由当事人或证明人签名的提取物品原件、资料原件清单。物品资料返还当事人的证明材料(如签收等)。

(七)检查终结后,应当出具详尽的检查报告。被检查对象如果涉及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转为行政处罚程序或依法移交,并做好相关记录。

(八)证明相关人员签收的材料,如通知书上的签名及接收时间、送达回证等。

(九)承办机构认为有必要归档保存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三条 行政检查全过程记录的制作应符合档案有关规定。

第四章  执法记录的设备配备与管理使用

第三十四条  执法记录设备的配备、使用、管理和监督,按照《衡水市民政局音像记录设备配备、使用、管理和监督规定》执行(见附件1)。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应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形成相应案卷,做到一案一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归档、保存。

第三十六条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个人不得自行保管,应在24小时内按要求将信息储存至专用存储器。行政执法科室应当明确专门人员负责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文字和音像资料的归档、保存和使用。全过程记录信息保存、管理及使用,按照《衡水市民政局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保存、管理及使用工作制度》执行(见附件2)。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根据需要申请复制相关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办理;依法应保密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三十九条  本单位因工作需要调用民政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须经主管领导同意,并签署《调取证据通知书》后,方可调用。任何个人不得私自调用已归档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

非本单位需要调取民政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须经主要领导同意,并签署《调取证据通知书》后,由相关执法部门提供复制信息,并记录在案。

第五章  监督与责任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纳入依法行政及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科室实施执法全过程记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毁损,随意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音像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规定储存或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8月1日起实施。《衡水市民政局关于印发〈衡水市民政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的通知》(衡民〔2015〕120号)同时废止。

附件1:

衡水市民政局

音像记录设备配备、使用、管理和监督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音像记录设备配备、使用、管理和监督,维护执法人员正当执法权益和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保障执法人员正确使用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设备,依法履行职责,根据相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执法全过程音视频记录设备,是指专为执法科室和执法人员配备的,在开展行政执法工作时所使用的录音、录像、取证和监控设备,包括但不限于照相机、录像机、录音笔、记录仪、视频监控设备等。

第三条   执法人员使用音像记录设备进行执法全过程同步录音录像,应遵循同步摄录、集中管理、规范归档、严格保密的原则,确保视听资料的全面、客观、合法、有效。

第四条   根据工作情况进行相应的音像记录设备配备:

(一)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申请办理的事项,在受理地点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实时记录受理、办理过程;

(二)执法科室配备至少1台能够记录图像和音频的记录设备;

(三)新购设备需要列入政府采购,由办公室与规划财务科沟通,及时进入采购程序,确保按时配备到位。

第五条   在实施以下执法管理活动时应使用音像记录设备,进行现场执法记录。

(一)日常执法检查;

(二)处置各类投诉、举报案件;

(三)违法案件查处过程中,调查取证活动、先行登记保存;

(四)证据、执法文书送达;

(五)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六)其他现场执法办案活动。

 第六条   下列情形可以不进行现场执法记录:

(一)在爆炸危险区域实施执法检查未配备符合防爆规定的音像记录设备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情况紧急,不能进行执法记录的;

(四)因恶劣天气、设备故障等特殊情况无法使用音像记录设备的。

对上述情况,使用人员应在执法和管理活动结束后及时制作工作记录,写明无法使用的原因和依据,即时向局主管领导报告。

 第七条   各执法科室配发的音像记录设备要专人保管、专项使用,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确保随时处于正常使用状态。按照“谁使用、谁保管、谁负责”的原则,执法人员在出发或使用前应当仔细检查音像记录设备是否正常,电池是否充足,内存卡是否有足够空间,时间显示是否准确,确保能做到全程录音录像。

第八条  使用音像记录设备应当注意拍摄的角度、模式,确保视频资料清晰、有效,内容完整客观。

现场执法时,音像记录设备应当双人携带,一人围绕执法人员将执法、处置全程记录(自执法人员到达现场时开始,至执法行为结束时止)。

室内询问时,音像记录设备的放置位置应当能够清晰记录询问人和被询问人正面图像及声音。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到达被检查单位,应当在该单位门口或显著标志前开启音像记录设备,录制执法人员在现场情况,并同步录音:“今天是×年×月×日,执法人员×××、×××…到××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拟定的检查内容有1…2…3…”。

在进行执法过程全纪录时执法人员应当事先告知相对人使用执法记录仪记录,规范用语是:“为保护您的合法权益,监督我们的执法行为,本次执法全程录音录像”。

第十条  按照“谁记录、谁保管”的原则,相关执法科室负责存储和保管音像记录设备记录的声像资料,防止损毁、遗失。不得个人私用、出租出借或用于它用等。

第十一条   对执法活动要同步录制。执法人员应对执法全过程的主要环节进行不间断记录,录制过程应当自执法人员到达现场开展执法检查(办案)时开始,至执法检查(办案)结束时止。

第十二条   执法全过程音像记录应反映执法活动现场的地点、时间、场景、参与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现场痕迹物证等。现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对当事人及其工作人员言行、询问情况等进行摄录。对现场遗留或发现的违法工具、物品等物证及原始痕迹证据应当进行重点摄录。

第十三条   非因技术原因不得中止录制或断续录制,因设备故障、损坏,天气情况恶劣或者电量、存储空间不足,检查场所变化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立即向所属部门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不得任意选择取舍或者事后补录,不得插入其他画面,不得进行任意删改和编辑。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应当在每天工作结束后,及时将音像记录设备记录的声像资料传输到执法信息系统或本执法机构专用存储器,填写《证据登记保存清单》,严格保管。

第十五条   音像记录设备记录的原始声像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作为行政处罚案件证据的声像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刻录光盘、使用手持储存介质等方式,长期保存音像记录设备记录的声像资料:

(一)当事人对民政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或者投诉的;

(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民政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

(三)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重要情况。

第十七条  作为执法办案证据使用需要移送检察院、法院的声像资料,应当复制留存。

第十八条  办公室应对执法全过程音视频记录工作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按一定比例对现场执法全过程音视频记录资料进行抽查,纳入执法质量考评:

(一)对规定事项是否进行现场执法音视频记录;

(二)对执法全过程是否进行不间断记录;

(三)现场执法全过程音视频资料的移交、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十九条  本单位因工作需要调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须经主管领导同意,并签署《调取证据通知书》后,方可调用。任何个人不得私自调用已归档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

非本单位需要调取民政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须经主要领导同意,并签署《调取证据通知书》后,由相关执法科室提供复制信息,并记录在案。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执法过错,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不按规定使用音像记录设备,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执法过程记录的;

(二)执法不规范或不文明引发网络、媒体负面炒作或引发群众信访、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规定泄露民政执法记录信息的;

(四)对民政执法记录信息进行删改,弄虚作假的;

(五)不按规定储存、保管致使执法记录信息损毁、丢失的;

(六)其他违反设备使用管理相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附件2:

衡水市民政局

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保存、管理及使用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了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保存及管理工作,根据相关规定,制度本工作制度。

第二条  市民政局各执法科室负责存储执法记录设备的声像资料和保管行政执法案卷。

第三条  行政执法案卷严格按照《河北省行政处罚案卷标准》(试行)等相关标准,制作和装订,建立执法案卷档案。

第四条  市民政局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每天工作结束后及时存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声像资料,或者交由本科室专门人员存储。

第五条  案卷保存期限按照相关规定的保存期限进行保存。

日常巡查的声像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6个月。

行政处罚一般程序案件和行政强制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的声像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应当采取刻录光盘、使用移动储存介质等方式,长期保存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声像资料:

(一)当事人对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或者投诉、上访的;

(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参与处置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的;

(四)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重要情况。

第七条  行政执法案卷及声像资料是保障市商务局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活动中履行举证责任的依据。

第八条  对案卷、声像资料等执法记录材料,实行严格管理,未经批准,不得查阅;因工作需要查阅声像资料的,经批准后,方可查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