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  称: 衡水市民族宗教事务局行政权力清单 索 引 号: 001069114/2018-2351965
发布机构: 衡水市民宗局 文  号:
主 题 词: 发布日期: 2018年06月19日
主题分类: 民族、宗教 有效性:
衡水市民族宗教事务局行政权力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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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编码 项目名称 执法类别 执法主体  承办机构(处室) 执法依据 实施对象 办理时限 收费依据和标准 备注
法律 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 部委
规章
政府
规章
规范
性文件
法定时限 承诺时限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审批 行政许可 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民族科
宗教科
《宗教事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6号 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其他社
会组织
30 25 不收费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审批 行政许可 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民族科
宗教科
《宗教事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6号 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其他社会组织  20 20 不收费
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审批 行政许可 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民族科
宗教科
《宗教事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6号 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 公民、法人、其他社会组织  15 15 不收费
地方性宗教团体成立、变更、注销前审批 市级初审转报行政许可 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民族科
宗教科
《宗教事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6号 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其他社会
组织 
20 20 不收费
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审查 市级初审转报行政许可 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宗教科
《宗教事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6号 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 其他社会
组织 
不收费
1311061001 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民族科
宗教科
《宗教事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6号 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四条 公民、法人、其他社会组织 
1311061002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宗教活动场所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宗教活动场所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民族科
宗教科
《宗教事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6号 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条 公民、法人、其他社会组织
1311061003 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宗教科
《宗教事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6号 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六条 公民、法人、其他社会组织
1311061004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民族科
宗教科
《宗教事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6号 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九条 公民、法人、其他社会组织
1311061005 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朝觐等活动的,或者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民族科
宗教科
《宗教事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6号 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条 公民、法人、其他社会组织
1311061006 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民族科
宗教科
《宗教事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6号 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一条 公民、法人、其他社会组织
1311061007 擅自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宗教科
《宗教事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6号 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二条 公民、法人、其他社会组织 
1311061008 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宗教科
《宗教事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6号 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三条 公民
1311061009 对违反《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民族科 《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1999年11月29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0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法人、公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