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  称: 衡水市兽药安全使用质量管理指导意见 索 引 号: 001068971/2018-2372088
发布机构: 衡水市农牧局 文  号:
主 题 词: 发布日期: 2018年08月17日
主题分类: 农业、畜牧业、渔业 有效性:
衡水市兽药安全使用质量管理指导意见

语音播报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紧紧围绕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农业绿色发展的总体要求,深化养殖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加快推进养殖业绿色发展,大力推进质量兴农、绿色兴农和品牌强农,维护养殖业生产安全、动物源性食品安全、公共卫生安全和生态环境安全,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贯彻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兽药管理条例》和国家《关于创新体制机制推进农业绿色发展的意见》等文件要求为核心,以落实养殖场户主体责任为重点,以转变养殖方式为根本,以加强兽药安全使用管理为手段,通过建立兽药安全使用质量管理体系,提升对兽药滥用及非法物质的管控能力,提升科学用药水平,提高我市畜禽健康养殖水平,促进养殖业持续健康发展,努力确保不发生重大动物产品质量安全事件。

  二、任务目标

  力争通过建立兽药安全使用质量管理体系,进一步落实主体责任,规范兽药使用行为,提升对养殖企业兽药滥用及非法物质的管控能力,从而保证使用假劣兽药和其他非法化合物等非法行为得到有效遏制,实现兽用抗菌药使用量 “零增长”,兽药残留和动物细菌耐药问题得到有效控制。

  三、建设标准

  通过加强对人员素质培训、改善工作场所、完善设施设备、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等软硬件建设,实现对兽药采购、储存及使用的有效管控,确保兽药安全使用和畜产品质量。

  (一)人员条件

  1.数量要求:规模养殖场应配备1名以上驻场专职兽医。在药房或兽医诊疗室明显位置张贴其照片及有关资格证书,建有兽医人员档案。

  2.资质要求:所聘兽医应当熟悉国家兽药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识别假劣兽药的能力,其学历或技术职称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1)中小规模养殖场的兽医人员,应当具有畜牧兽医、兽药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相关专业初级(含初级)以上技术职称,或者取得助理以上执业兽医师资格。

  (2)大型规模养殖场应至少配备1名在《全国兽医队伍信息管理系统》注册的执业兽医师或助理执业兽医师。

  3.其他要求:

  (1)直接从事动物诊疗和兽药质量管理、购进、验收、保管、分发、调配使用工作的人员应当接受兽药法律、法规及专业知识培训,建立人员培训档案。

  (2)兽医、兽药管理人员应参加辖区县(区)级以上农牧部门培训考核。

  (3)从事动物诊疗或直接接触兽药的工作人员,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

  (4)患有精神病、传染病、过敏病和皮肤病等可能传染疾病、污染兽药的人员,不得从事动物诊疗和直接接触兽药的工作。

  4.主要职责:

  (1)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安全使用规定,并建立用药等相关记录;

  (2)编制并执行兽药安全使用管理制度,合理使用抗菌药,并监督指导养殖企业严格执行休药期规定;

  (3)负责组织本单位兽药的采购、验收、贮存、清查、养护;

  (4)负责所采购兽药的质量查询和处理兽药质量事故;

  (5)负责对供货单位和有关兽药产品的质量审核及质量不合格药品的审核、确认、处理、报损和监督销毁;

  (6)负责企业职工安全用药的专业技术培训和教育;

  (7)其他相关工作。

  (二)场所设施

  1.规模养殖场应当具有相对独立、整洁的兽药药房或兽药储存柜,其面积应当与兽药储存需求相适应,并符合以下规定:

  (1) 有固定的兽药储存场所。规模养殖场应设置不少于10平方米的兽药药房,以及与兽用生物制品贮存条件相适应的冷冻冷藏设施设备。疫苗使用量大的禽类养殖企业,还应建有相应的疫苗专用冷藏库。

  (2)兽药储存场所必须设在办公区,与畜(禽)圈舍、兽医室或宠物诊疗场所进行物理隔离,并有明显标志,当日或紧急用药可临时存放在生产区内。

  (3)兽药药房配备的设施设备应能满足兽药的储存要求,处方药、非处方药、消毒剂等分开储存,不得混放,有明显的状态标识。

  (4)兽药药房的地面、墙壁等应当平整、光洁、易清扫。配备相应的防潮、通风、照明、避光、防鼠、清洁、消防等设施设备。

  (5)药房要张贴有岗位职责及库房管理制度标牌,有出入库记录和温湿度记录。

  (6) 对需要阴凉保存(遮光、温度不高于20℃)或冷藏保存的兽药(化药、中药)产品,还需要有相应的储存设施设备。相对湿度保持在45—75%之间。

  (7) 配有兽药二维码扫描设备和药房消毒灭菌设备。

  (8) 有固定的兽医诊疗室(区)。养殖场中的兽医诊疗室(区)应尽量远离生产区,面积不小于20平方米,具备相应的诊疗设备,配备有环境及医疗器械消毒灭菌设备,符合国家生物安全要求。

  (9) 大型规模养殖场应具备投入品的检测能力。配备相应的兽药、饲料检验场所和仪器设备,能对采购的投入品进行简单的质量检验。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开展检测,并有检验单位出具的原始检测记录。

  (10) 有与养殖规模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污水污物处理设施,或者与专业无害化处理单位签订了委托处理协议。

  (三)规章制度

  1.应制定有养殖企业兽药使用质量管理手册和兽用抗菌药减量使用目标及兽药使用管理计划。

  (1)建立兽药、疫苗采购、验收、入库、储存、出库、使用、包装材料无害化处理及兽药二维码追溯等管理制度

  (2)建立有兽用处方药使用管理制度,按规定开具处方笺,并存档保管2年以上。

  (3)建立并实施科学合理用药管理制度。对兽用抗菌药物实施分类管理。

  (4)建立有人员培训管理制度和岗位职责,并在相应的岗位张贴。

  (5)建立有消毒剂、杀虫剂等管理制度,记录及时归档。

  (6)建立有医疗废弃物、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制度和记录。

  (7)在明显位置张贴有规模养殖场安全用药承诺书、安全用药告知书、安全用药宣传画、禁用药物名录等。

  (8)其他制度。

  2.应建立兽药使用记录,记录内容齐全,填写内容真实、规范、完整,确保兽药使用的可追溯性。

  3.应建立兽药使用管理档案,应专柜存放。兽药使用管理档案包括下列内容:

  (1)人员档案:兽药管理人员基本情况表,个人培训、考核记录,个人学历、职称等资质证明。

  (2) 投入品供应商评估档案和产品质量档案:加盖企业红章的企业资质证明复印件(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首营企业登记表)、产品合法性证明文件(兽药批准文号批件、标签说明书批准件;进口兽药的《进口兽药注册证书》《进口兽药通关单》复印件)、产品质量合格性证明文件(产品质量情况记录、兽药质量检验报告、标签说明书、产品质量保证性声明;兽用生物制品的产品批签发检验报告)、兽药销售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它与供应商相关的资料。

  (3)采购储存档案:采购、验收记录,各类进货凭证、出入库记录、退货及销毁记录。记录和凭证应当保存2年

  (4)兽药使用档案:兽药使用记录、处方、兽药不良反应记录。处方保存2年。

  (四)兽药采购

  1.兽药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采购记录,保存采购兽药的有效凭证。

  2.购进兽药时应当确认供货单位的资质及兽药的合法性,要求供货企业签署质量保证声明。

  3.应对供货单位资质的审核,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营业执照、兽药生产许可证或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GMP证书载明的生产、经营范围、企业的质量信誉等。

  4.对兽药产品合法性及质量情况的审核,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兽药产品的批准文号;

  (2)兽药产品质量状况;

  (3)兽药标签、说明书内容;

  (4)兽药的性能、用途、储存条件等。

  5.应对兽药质量验收,包括兽药外观的性状检查和兽药内外包装及标识的检查。兽药包装、标识的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应当标明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有兽药的品名、规格、批准文号、产品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等;标签或说明书上还应有兽药的成分、适应症或功能主治、用法、用量、不良反应、注意事项以及贮藏条件、生产企业信息等。

  (2)特殊管理药品的标签或说明书上应当有规定的标识和标示说明。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标签或说明书的包装标识应符合农业部的有关规定。

  (3)进口兽药应当有中文标注的标签和说明书,加盖供货单位红章的《进口兽药注册证书》《进口兽药通关单》复印件。

  (4)兽药外观的性状检查按照标签说明书表述的内容进行确认。

  (5)购进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索取加盖供货单位红章的产品批签发检验报告。兽用生物制品入库,应当由两人以上进行检查验收。

  6.兽用精神药品、毒性药品、麻醉药品、放射性药品等应凭执业兽医开具的处方量购买,并仅限自用。

  (五)兽药储存

  1.应当按照兽药标签说明书的规定储存兽药,并建立记录。兽药储存时,不得拆开最小包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兽药,不得入库:

  (1)与进货单不符的;

  (2)内、外包装破损可能影响产品质量的;

  (3)没有标识或者标识模糊不清的;

  (4)质量异常的;

  (5)其他不符合规定的。

  2.应根据实际情况分类存放兽药。兽药与墙的间距不小于10厘米,与散热器或供暖管道、屋顶(房梁)的距离不小于30厘米,与地面的间距不小于5厘米。兽药垛堆之间应有一定距离。

  2.经确认的不合格兽药由兽药管理人员登记后报损、销毁,并记录。

  3.兽药使用单位购进的兽用精神药品、毒性药品、麻醉药品、放射性药品等应现购现用,并设专帐登记和记录。

  4.兽用生物制品、微生态制剂必须按标签规定的保存条件存放,并有明显标志;每天检查、记录贮存温度。

  5.保证药房整洁,做好库存兽药的检查、清理、整理、清洁。

  6.药库内应当划分合格兽药区、待验兽药区、不合格兽药区等专用场所;各区实行色标管理,合格兽药区为绿色,待验兽药区为黄色,不合格兽药区为红色。

  7.库存兽药应按照兽药属性分类存放。兽药与非兽药分开存放,兽药与医疗器械分开存放;中药饮片分库存放;外用、口服和注射用兽药分类存放;易串味兽药单独密闭存放;易燃、易爆、强腐蚀性、毒性等兽药必须设专库存放,并有必要的安全措施。

  8.兽药管理人员应当做好药库温湿度的监测和管理。每天定时对药库温湿度进行记录。温湿度超出规定范围的,应及时调控并予以记录。

  9.应当配备足够的兽药陈列货架(柜),分品种、分批次存放兽药。

  10.对库存和使用的兽药应当每半年进行一次检查,对管理部门通报的假劣兽药以及过期、污染或变质等不合格产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出,予以销毁处理。对可能影响兽药质量的隐患应当及时排除。

  11.对库存兽药应当定期进行检查,并做好记录,库存兽药每月检查一次,陈列兽药每半月检查一次,重点品种每周检查一次。

  (六)兽药使用

  1.应当遵守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及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安全使用规定,科学、安全、合理使用兽药,并建立用药记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兽药,不得使用:

  (1) 假、劣兽药及人用药;

  (2) 原料药及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兽药及其化合物;

  (3) 标识模糊不清或者脱落的;

  (4) 外包装出现破损、封口不牢、封条严重损坏的;

  (5) 超出有效期限的;

  (6) 其他不符合规定的。

  2.兽药发放、使用应当遵循“先产先出”、“近效期先出”和按批号发放的原则。

  3.兽用处方药需经具有处方权的兽医开具处方,按处方标明的用法用量使用,并记录;应检查饲料、添加剂的成份,记录其中含有的兽药成份和含量,防止重复用药。

  4.使用有休药期规定的兽药时,用药记录必须准确、真实;确保食用动物及其产品在用药期、休药期内不被用于食品消费。

  5.使用兽用抗菌药物时,要对症选用兽药产品,能用一种抗菌药治疗绝不同时使用多种抗菌药,能用一般级别抗菌药治疗绝不盲目使用更高级别抗菌药,能用中兽药替代的绝不使用抗菌药,能用植物提取物饲料添加剂的绝不使用抗菌药饲料添加剂,逐步减少促生长兽用抗菌药使用品种和使用量。按规定停药,禁止滥用抗生素。

  6.使用兽用生物制品时,应严格执行标签说明书和标签的规定,采取冷藏、保温等有效的温度控制措施,并建立详细记录。

  7.使用兽用精神药品、毒性药品、麻醉药品、放射性药品等需建立相关管理制度;过期失效的产品应当销毁,并做好记录。

  禁止超剂量、无处方使用该类产品。

  8.根据药物的配伍禁忌选择联合用药,避免使用多种药物或固定剂量的联合用药;使用微生态制剂时要了解微生态制剂中所含菌种的种类和特性,避免与抗生素连用时的拮抗作用。

  9.兽药使用单位应当注意收集兽药使用信息,发现假、劣兽药和质量可疑兽药以及严重兽药不良反应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做好相关工作。

  10.兽药使用后的包装材料、剩余兽药,应查清数量,由专人负责收集、无害化处理。

  四、工作要求

  (一)分工明确,履职尽责。市局负责全市兽药安全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农牧部门负责辖区内兽药安全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区要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兽药使用监管职责,高度重视兽药安全使用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完善机构,明确任务,落实责任,消除盲区,确保把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二)大力宣传,加强培训。各县市区农牧部门要充分利用告知书、明白纸、信息网络及新闻媒体等,及时向兽药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以及社会公众,宣传告知兽药安全使用相关法规及实用技术、安全使用科学知识、滥用兽药和使用非法兽药的危害,提高社会知晓率和参与度,营造良好社会氛围。要对辖区内兽药生产、经营及养殖业从业者和执业兽医、乡村兽医、驻场兽医等兽医队伍全力开展健康养殖、安全用药知识及实用技术培训,确保“产好药、用好药、少用药”。同时要充分结合兽用抗菌药使用减量化行动试点建设工作,总结宣传一批达标试点养殖场典型经验,以点带面引导其他养殖主体开展兽药安全使用工作,形成政府主导、企业参与、社会共治的良好局面,确保实现全社会兽药安全使用及兽用抗菌药使用“零增长”。

  (三)加强检查,从严执法。各县市区农牧部门要根据法定职责,针对重点区域、重点产品和重点对象,采取日常巡查、异地交叉检查和飞行检查等有效措施,深入开展集中整治和专项检查行动,严厉打击各种违法违规行为。要强化跨区间的联合执法,建立案件会商、抽检结果共享、信息通报交流等制度,产地、销地紧密配合,形成执法合力。要加强与卫生、食药监、公安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加强畜产品监管,坚决杜绝休药期内、残留超标畜产品流入市场。要对查处的涉及畜产品残留超标、假劣兽药典型案件向社会公开曝光,充分利用好社会舆论,对违法分子形成强大的震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