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  称: 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水市人民政府立法程序规定》的通知 索 引 号: 001068824/2018-2380482
发布机构: 衡水市政府办公室 文  号: 衡政规〔2018〕8号
主 题 词: 发布日期: 2018年09月17日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有效性:
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水市人民政府立法程序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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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政规〔20188

衡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衡水市人民政府立法程序规定》的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衡水高新区和滨湖新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

《衡水市人民政府立法程序规定》已经第30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衡水市人民政府       

               2018911      

    (此件公开发布)


衡水市人民政府立法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草案拟定和政府规章制定程序,提高政府立法效率和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河北省地方政府立法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适用本规定。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拟定包括立项、调研、起草、审查及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等程序;政府规章的制定包括立项、调研、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修改和废止等程序。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下列事项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允许地方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政府规章: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第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拟定和政府规章制定应当符合下列原则:

(一)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河北省地方立法条例》确定的立法原则;

(二)坚持问题导向,突出地方立法特色,避免或者克服地方、部门利益倾向,具有较强的实用性和操作性;

(三)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和公众参与、专家咨询、充分协商、集体审议的程序。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行使提请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的职权。

市人民政府法制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政府立法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综合协调,并负责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送审稿。其主要职责是:

(一)预测拟定并组织实施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二)负责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的审查修改、协调论证工作;

(三)对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负责起草或者组织起草以及协调论证工作;

(四)组织、指导清理政府规章;

(五)承办政府规章的立法解释、备案和汇编等工作;

(六)负责编辑出版政府规章正式版本和外文版本;

(七)承办与政府立法有关的其他工作。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衡水高新区和滨湖新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承担政府立法的具体工作,并积极配合市人民政府法制主管部门做好其他有关工作。

第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名称一般称条例、实施办法。政府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实施办法等。

第八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章  立项

第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根据本市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按照统筹安排、急需先立、突出重点、兼顾一般和立、改、废并重的原则编制。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6月前向各县(市、区)政府、衡水高新区和滨湖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征集下一年度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建议项目,并向社会发布征集下一年度政府规章制定建议项目的公告。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衡水高新区和滨湖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提出立法项目建议,应当提交立项申请,立项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名称;

(二)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的必要性、可行性;

(三)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

(四)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建议稿文本;

(五)起草小组组成情况及起草工作进度安排;

(六)拟出台和报送市政府审查的时间;

(七)立法依据和有关参考资料;

(八)调研论证情况;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书面或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市人民政府法制主管部门提出政府规章立法建议。立法建议项目应当包括立法项目名称和立法的主要理由。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主管部门对报请立项的建议项目,进行全面立法预测和论证,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提出下一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报请市人民政府主管领导审查同意后,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年度工作计划,在报请市人民政府主管领导审查之前,应当认真听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相关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四条  拟列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地方立法权限和范围;

(二)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全面深化改革和行政管理实际需要;

(三)立法目的明确、依据充分,确有必要制定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

(四)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必要、合法、可行、合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不予立项:

(一)超越立法权限、与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符合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

(二)重复上位法条文,或者上位法正在修改即将出台的;

(三)制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基本条件尚未成熟的;

(四)其他不需要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解决的。

第十六条  凡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项目,各有关部门必须严格执行,确保立法计划全面完成。

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立法工作计划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报告,说明理由,经批准后,对立法工作计划作适当调整。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承担起草工作;重要行政管理和综合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也可以确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主管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以及委托专家或有关组织起草。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实行实际工作者、立法工作者和专家学者相结合的方式

第十八条  起草部门应当成立有部门主管负责人参加的专门起草小组,制定起草计划并组织实施。做到领导责任落实、起草人员落实、工作经费落实和完成时限落实。

第十九条  起草配合部门应当提供相关领域情况、制度与措施建议、相关资料等,并根据起草工作需要,配合做好下列工作:

(一)指派熟悉业务的人员参与起草;

(二)协助开展立法调研论证和听证等活动;

(三)指派有关负责人参加重要问题的协调。

第二十条  起草部门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本市实践经验,吸收和借鉴外地立法成果,按照下列方式广泛征求意见:

(一)以征求意见函、召开征求意见会等形式征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衡水高新区和滨湖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社会组织、行政管理相对人等方面的意见;

(二)除依法需要保密外,通过网络、报纸或其它媒体等形式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三)涉及专业性较强的问题,需要对科学性、可行性进行研究的,应当邀请有关专家学者进行咨询论证;

(四)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社会影响重大的,起草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

第二十一条  采取书面征求意见的,被征询意见的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提出书面意见,并加盖公章后回复。逾期不回复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予以说明。

第二十二条  起草部门举行立法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部门、组织和公民对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涉及的问题,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并在报送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时,说明对听证会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三条  起草部门应当吸收相关部门、地方的合理意见。与有关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双方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充分协商;经协商仍有不同意见的,起草部门在报送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时应当如实说明。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的内容涉及有关管理体制、职能调整等重大问题的起草部门应当先行报请市政府决定。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报送审查前,应当由起草部门的法制机构审核,并经起草部门的领导班子集体会议讨论通过,形成送审稿经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报送市人民政府;两个以上单位共同起草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的,应当由各起草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二十五条  起草部门报送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时,应当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审稿及电子文本;

(二)法律、法规依据对照表;

(三)起草说明,主要内容包括立法的必要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起草过程、会签、协调情况、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措施的理由、对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及处理结果等;

(四)征求意见有关材料,包括以各种形式征求意见的书面意见和相关会议记录,对意见的采纳情况说明以及对意见采纳情况的反馈;

(五)举行咨询论证会、听证会的,提交咨询论证报告、听证报告、论证记录、听证记录等相关资料;

(六)调研或考察报告和相关立法资料;

(七)起草部门法制机构初审意见和领导集体审议意见;

(八)其他相关材料。

属于修正或修订项目的,提交修改前后对照文本。

第二十六条  论证报告或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基本情况;

(二)发言人的基本观点和分歧意见;

(三)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主管部门起草或组织起草以及委托专家或有关组织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由市人民政府法制主管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领导审查。

第二十八条  起草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报送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首次审议四个月前报送市人民政府;政府规章送审稿,应当按照立法计划确定的完成时限三个月前报送市人民政府。不能按时报送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提交书面报告说明理由。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九条  报送市人民政府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直送市人民政府法制主管部门,由市人民政府法制主管部门负责审查。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主管部门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报送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是否符合立法权限,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或者与其不相抵触,有无违法设定行政许可、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和其他行政措施,是否与上位法和本省、市有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相协调、相衔接,有无违法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或违法增设其义务;
  (二)在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履行义务的同时,是否规定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是否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原则,是否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是否符合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是否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三)是否有利于贯彻实施上位法,是否有利于贯彻上级或者市委、市人民政府的决策部署,是否有利于保障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是否有利于解决行政管理中的实际问题;

(四)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管理措施是否有利于改进行政管理,是否符合本市实际,具有较强的针对性,是否有利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五)结构体例是否科学、完整,内在逻辑是否严密,条文表述是否严谨、规范,语言是否简洁、准确,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六)有无按照规定征求相关行政机关、行政管理相对人以及其他公众的意见,有无采纳各方面提出的合理性意见和建议,有无充分协调相关行政机关的意见分歧;
  (七)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主管部门应当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
  (一)未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且未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办理的;
  (二)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未与相关部门、地方会签或者对争议较大的问题起草部门未与相关部门协商的;
  (四)主要制度存在严重缺陷,或重大问题协调不一致,需要作全面调整的;

(五)报送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四至二十六条规定的。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主管部门应当就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部门、组织和公民的意见。涉及重大问题的,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起草部门应当积极组织配合。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主管部门初审、修改后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应当发送与其相关的部门、单位、县级人民政府、专家学者和管理相对人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听取有关方面意见。
  有关部门、单位、县级人民政府、专家学者和管理相对人接到草案征求意见稿后,应当认真研究、讨论,按要求的时间反馈书面意见。
  属于部门、县级人民政府的,必须由主要负责人签字同意加盖公章后,按要求反馈。因故不能按时反馈意见的,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法制主管部门说明理由。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反馈书面意见的,视为无意见。

第三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以及有关部门、组织或者公民对其规定的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布,也未举行听证会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法制主管部门可以将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向社会公布,也可以举行听证会进行立法听证。举行听证会,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程序组织。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主管部门受市人民政府委托,负责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不同意见的立法协调工作。

立法协调工作应当从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出发,坚持以法律、法规为依据,正确处理各种利益关系,客观公正地解决立法矛盾,维护法制、政令的统一。

市人民政府法制主管部门立法协调时,可以请相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出面协调;必要时报请人民政府主管领导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争议较大,经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争议的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市人民政府法制主管部门的倾向性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主管领导同意后,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主管部门应当对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在充分吸收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进行修改,撰写审查报告。

审查报告应当写明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和争议问题倾向性意见以及涉及管理相对人切身利益事项的依据。
  起草部门负责修改过程中的文稿印刷等项工作。

第三十八条  经修改后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和市人民政府法制主管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以及委托专家或有关组织起草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及审查报告,经市人民政府法制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召集起草部门、争议问题的相关部门进行研究后签署,提出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五章  审议和公布

第三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意,应当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作草案的审查报告,起草部门根据需要作补充说明。

相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按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的通知要求参加或列席会议。

第四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市人民政府法制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会议讨论意见进行修改,报请市长签署。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长签署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政府规章由市长签署命令公布施行。

第四十二条   公布政府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政府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和公布日期。

第四十三条  政府规章的公布与施行之间应当有时间间隔,一般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政府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  政府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于公布之日起30日内在《衡水市人民政府公报》、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以及《衡水日报》上全文刊登。

《衡水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政府规章为标准文本。

第六章  备案和解释

第四十五条  政府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30日内,由市人民政府法制主管部门报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六条  政府规章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政府规章的解释同政府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七条  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释:

(一)政府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政府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政府规章依据的。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政府规章解释的要求。

第四十九条  规章解释由市人民政府法制主管部门按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审查修改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后公布施行。

第五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认为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政府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违反其他上位法规定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市人民政府法制主管部门进行研究,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后,由市人民政府法制主管部门及时向提出建议者予以反馈。

第七章  修改和废止

第五十一条  政府规章的实施部门应当定期对规章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市人民政府法制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重要政府规章的实施情况组织评估。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范围,定期对有关政府规章进行清理。

第五十三条  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机关应当会同市人民政府法制主管部门及时提出修改、废止的建议:

(一)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相抵触的;

(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三)已经被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取代或者与其发生抵触的;

(四)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者发生变化的;

(五)实施机关发生变化的;

(六)经评估认为需要修改、废止的;

(七)其他应当修改、废止的情形。

政府规章的修改、废止程序参照本规定有关程序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810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