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 称: | 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水市气象探测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 索 引 号: | 001068824/2018-2402289 |
发布机构: | 衡水市政府办公室 | 文 号: | 衡政规〔2018〕14号 |
主 题 词: | 发布日期: | 2018年12月03日 | |
主题分类: | 综合政务 | 有效性: |
语音播报
衡政规〔2018〕14号
衡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衡水市气象探测工作管理规定的
通 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衡水高新区和滨湖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衡水市气象探测工作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衡水市人民政府
2018年11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衡水市气象探测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气象探测工作,使气象探测资料更加及时、准确、科学、高效地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河北省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探测工作的领导,将气象探测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气象探测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按照“科学布局、重点审批、定期备案、分类管理”的原则,统筹规划气象探测站网布局,加强对气象探测活动的组织领导,确保气象探测信息的代表性、准确性、连续性和可比较性。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资源统筹,引导气象敏感企业开展规范的气象探测,鼓励全社会以及相关组织和个人开展辅助气象探测工作,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生态环境监测、公共服务等领域的气象探测设施(台站)建设。
第六条 市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市气象探测工作的行业监督和业务指导,其他有关部门及从事气象探测的组织和个人新建气象探测设施(台站)的,执行国家、行业和地方技术标准中的探测方法、规范和规程。
第七条 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应当充分利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台站现有的探测资料,现有探测资料不能满足需要,确需新建气象探测设施(台站)的,应当将探测站(点)相关信息报市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在备案范围内进行探测。
第三章 气象探测资料
第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各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及从事气象探测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级气象主管机构直属的气象信息业务单位汇交所获得的气象资料。
第九条 气象、水利、环保、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民政、测绘、地震、交通等部门,应加强信息共享合作,加快建设气象探测资料数据库和信息共享平台。鼓励各相关单位、组织或个人充分利用信息共享平台获取基本气象探测资料及加工产品、预报服务产品,实现气象数据共享、共用。
第四章 气象探测环境保护
第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按照承担的观测任务和作用,地面气象观测站分为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
(一)禁止实施下列危害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探测环境的行为:
1.在国家基准气候站观测场周边2000米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或者国家基本气象站观测场周边1000米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修建高度超过距观测场距离1/10的建筑物、构筑物;
2.在观测场周边500米范围内设置垃圾场、排污口等干扰源;
3.在观测场周边200米范围内修建铁路;
4.在观测场周边100米范围内挖筑水塘等;
5.在观测场周边50米范围内修建公路、种植高度超过1米的树木和作物等。
(二)禁止实施下列危害国家一般气象站探测环境的行为:
1.在观测场周边800米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修建高度超过距观测场距离1/8的建筑物、构筑物;
2.在观测场周边200米范围内设置垃圾场、排污口等干扰源;
3.在观测场周边100米范围内修建铁路;
4.在观测场周边50米范围内挖筑水塘等;
5.在观测场周边30米范围内修建公路、种植高度超过1米的树木和作物等。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按照《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和要求,将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依法纳入当地城乡规划。各有关部门、组织和个人所属气象探测设施(台站)的探测环境保护工作,应按照有关规定,遵循“谁设置、谁管理”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抄送同级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建设、无线电管理、环境保护等部门备案。城乡规划部门要落实好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纳入当地城乡规划工作;国土部门应严格把好项目规划用地审批关;环保部门应加大对影响气象探测环境的污染源的查处力度;无线电管理部门要做好气象探测设施(台、站)的无线电频率协调工作。
第十四条 在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属于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探测环境,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属于其他气象台站的探测环境,应当事先征得省级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并提出相应的补救措施。未征得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或者未落实补救措施的,有关部门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站址应当保持长期稳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气象台站。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或者城市(镇)总体规划变化,确需迁移气象台站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省级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由省级气象主管机构组织专家对拟迁新址的科学性、合理性进行评估,符合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的,在纳入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后,按照先建站后迁移的原则进行迁移。
气象台站迁移、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追究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气象探测工作是指气象探测活动、气象探测资料交汇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
气象探测是指对云、降水、风向、风速、气压、气温、地温、湿度、日照、蒸发、太阳辐射、能见度、天气现象、大气成分等要素的观察和测量。
气象探测设施(台站),是指用于各类气象探测的场地、仪器、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通知》(衡政函〔2015〕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