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  称: 衡水市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索 引 号: 001069077/2018-2404508
发布机构: 衡水市卫计委 文  号:
主 题 词: 发布日期: 2018年12月07日
主题分类: 卫生 有效性:
衡水市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语音播报

衡卫法监〔2017〕15号

各县(市、区)卫生计生局委综合监督执法局:

按照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为进一步规范卫生计生行政执法行为,根据《河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河北省卫生计生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河北省卫生计生行政处罚案件办理规范》相关要求,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了《衡水市卫生计生委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试行),现予以印发,委综合监督执法局要高度重视,尽快完善实施全过程记录的设施设备配备,在行政执法办案中实行全过程记录;各县(市、区)卫生计生局要按照当地政府法制机构的相关要求,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卫生计生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具体工作制度。

    附件:1. 衡水市卫生计生委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试行)

2. 衡水市卫生计生委行政执法音像记录清单

                               衡水市卫生计生委

                                2017年5月16日

    

(信息公开形式:依申请公开)

  衡水市卫生计生委办公室                2017年516日印发

衡水市卫生计生委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

(试行)

  •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建设,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促进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合法权益,按照《河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和《河北省卫生计生行政处罚案件办理规范》有关要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卫生计生行政执法,是指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其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行政执法整个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

文字记录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方式包括采用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的记录。

文字与音像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坚持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

第五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在行政执法信息系统中全过程进行文字、音像记录,提高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第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本系统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根据执法需要配备相应的音像记录设备。

  •   程序启动的记录

第七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申请办理的事项,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申请登记、口头申请、受理或不予受理、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中的错误、出具书面凭证或回执以及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等予以记录。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在受理地点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实时记录受理、办理过程。

第八条  接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的,需要查处的,及时启动执法程序,并进行相应记录;对实名投诉、举报,经审查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将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

  •   调查与取证的记录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在相关调查笔录中对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进行文字记录,并由当事人或有关在场人员签字或盖章。对调查取证过程进行同期音像记录,并告知当事人。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对告知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的方式应进行记录。

第十一条  调查、取证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文字记录:

(一)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应制作询问笔录等文书;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

(三)现场检查等,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等文书;

(四)抽样的,应制作抽查取样通知书及物品清单等文书;

(五)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制作权利告知书、陈述申辩笔录等文书;

(六)举行听证会的,应依照听证的规定制作听证全过程记录文书;

(七)指定或委托法定的检测(鉴定)机构出具检测(鉴定)报告的,检测(鉴定)机构应出具检测(鉴定)报告等文书;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方式。

上述文书均应由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及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

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进行记录。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采取现场检查、抽样调查和听证取证方式的,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不适宜音像记录的除外。采取其他调查取证方式的,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三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行政执法机关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应记录以下事项:

(一)证据保全的启动理由;

(二)证据保全的具体标的;

(三)证据保全的形式,包括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法定文书、复制、音像、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查封场所、设施或财物,扣押财物,冻结存款、汇款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通过制作法定文书的方式进行文字记录。

依法实施查封场所、设施或财物,扣押财物的,还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   审查与决定的记录

第十五条  草拟行政执法决定时的文字记录应载明起草人、起草机构审查人、决定形成的法律依据、证据材料、应考虑的有关因素等。

第十六条  法制机构审查文字记录应载明法制机构审查人员、审查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制作专家论证会议纪要或专家意见书。

第十八条  集体讨论应制作集体讨论记录或会议纪要。

第十九条  负责人审批记录包括负责人签署意见、负责人签名。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符合法定格式,充分说明执法处理决定的理由,语言要简明准确。

第二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应记录以下内容: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的具体条件;

(二)实施简易程序的程序步骤及法定文书;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记录;

(四)对当事人陈述、申辩内容的复核及处理,是否采纳的理由;

(五)依法向所属行政部门备案的内容;

(六)对符合当场收缴罚款情况的实施过程;

(七)其他依法记录的内容。

对容易引起行政争议的简易程序执法行为,行政执法机关应采用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

  •   送达与执行的记录

第二十二条  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同时使用音像记录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第二十三条  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

第二十四条  留置送达方式应符合法定形式,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音像记录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第二十五条  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记录委托、转交原因,由送达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六条  公告送达应重点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留存书面公告,以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应对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的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依法应责令改正的,应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进行文字记录,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需要强制执行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按照法定形式制作催告书并送达当事人,并采用音像记录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行政执法机关对陈述、申辩内容复核及处理意见进行记录。

第二十九条  经催告,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具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执法机关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执行方式的,应制作相应文书进行文字记录:

(一)加处罚款或滞纳金;

(二)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财物;

(三)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采取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财物等强制执行方式的,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三十条  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催告后,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相关文书、强制执行结果等全过程进行记录。

  •   执法记录的管理与使用

第三十一条  卫生计生行政执法机构应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卷管理制度。

行政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法律、法规、规章有具体要求的,从其规定),应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形成相应案卷,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归档、保存。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自行保管,应在24小时内按要求将信息储存至执法信息系统或本单位专用存储器。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构应建立健全执法全过程记录管理与使用制度,明确专门人员负责对全过程记录文字和音像资料的归档、保存和使用。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根据需要申请复制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经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同意,可复制使用,依法应保密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将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纳入依法行政及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构实施执法全过程记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毁损,随意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音像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规定储存或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构办理行政执法事项,应健全内部工作程序,全程记录内部审批流程,明确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按照行政执法的依据、条件和程序,由承办人提出意见和理由,经审核人审核后,由批准人批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各类行政执法的全过程记录制度,并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