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 称: | 衡水市人防办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 索 引 号: | 001069165/2019-2445627 |
发布机构: | 衡水市人防办 | 文 号: | |
主 题 词: | 发布日期: | 2019年04月24日 | |
主题分类: | 其他 | 有效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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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19年) | ||||||||||||||
衡水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 | ||||||||||||||
项 目 编 码 | 项 目名 称 | 执法类别 | 执法主体 | 承办 机构 (处室) | 执法依据 | 实施对象 | 办理时限 | 收费依据和标准 | 备注 | |||||
法律 | 行政法规 | 地方性法规 | 部委规章 | 规范性文件 | 法定时限 | 承诺时限 | ||||||||
331001 | 建设单位修建防空地下室未依法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审批的 | 行政处罚 | 衡水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 | 工程建设管理科 | 《河北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 | 《规定》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331002 |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建而不建、少建防空地下室或者未按规定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的 | 行政处罚 | 衡水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 | 工程建设管理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条 | 《河北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一条 |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 | 《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河北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一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和本办法规定,不修建或者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逾期不修建的,应当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规定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应建未建面积不到500平方米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二)应建未建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不到1000平方米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三)应建未建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331003 | 建设单位不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 行政处罚 | 衡水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 | 工程建设管理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 |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 | 《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损失。” | |||||||
331004 | 人民防空工程防护防化生产企业不具备相应资质,未按国家规定的标准生产、安装,以及以及防空地下室防护防化设备未按施工图设计,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安装的 | 行政处罚 | 衡水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 | 工程建设管理科 | 《河北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 | 行政管理相对人 | 《河北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第十六条:“防空地下室使用的防护密闭门、密闭门、防爆波活门、空气过滤吸收器等人民防空工程防护防化设备,其生产企业应当具有相应资质,并按国家规定的标准生产、安装。防空地下室的防护防化设备应当按施工图设计文件,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安装。”《规定》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331005 |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未按规定补建或未按规定缴纳拆除补偿费的 | 行政处罚 | 衡水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 | 工程建设管理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 | 《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 行政管理相对人 | 《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损失。(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损失: (三)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未按规定补建或者未按规定缴纳拆除补偿费的。” | ||||||
331006 | 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通信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 | 行政处罚 | 衡水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 | 指挥通信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 |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 | 《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损失。(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损失:(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通信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 | |||||||
331007 | 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 行政处罚 | 衡水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 | 指挥通信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 |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 | 《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 |||||||
331008 | 在人民防空通信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危害性作业的 | 行政处罚 | 衡水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 | 指挥通信 科 | 《河北省人民防空通信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 |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 | 《河北省人民防空通信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禁止在人民防空通信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危害性作业。”该《规定》第二十四条:“下列行为由人防部门按下述规定分别予以处理,拒不执行人防部门处理决定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造成人民防空通信设施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 | |||||||
331009 | 建设单位未取得人防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 | 行政处罚 | 衡水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 | 工程建设管理科 | 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财政部《关于颁发〈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 | 1.《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2.《通知》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完成后,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或者提出开工报告,并附有“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大、中型项目的开工报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小型项目的开工报告,由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除零星项目外,未经批准开工报告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不准擅自开工。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 |||||||
331010 | 人防工程设计、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 | 行政处罚 | 衡水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 | 工程建设管理科 |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冀政办(2009)70号) | 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财政部《关于颁发〈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人防办关于印发《工程设计行政许可资质管理办法》、国家人防办关于印发《人防工程监理行政许可资质管理办法》的通知 |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理》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的《通知》(冀政办(2009)70号)二条中的三:“……负责人民防空工程计划、技术、质量管理……。”国家人防办关于印发《工程设计行政许可资质管理办法》的通知(国人防(2013)417号第20条:“人防部门对违法违规从事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设计活动的许可证资质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发政机关撤回其许可资质。” 国家人防办关于印发《人防工程监理行政许可资质管理办法》的通知(国人防(2013)2277号第36条:“人防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取消其许可资质,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罚:……:(四)超出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人防工程监理活动的。” | ||||||
331011 | 人防工程设计、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 | 行政处罚 | 衡水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 | 工程建设管理科 |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冀政办(2009)70号) |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建设部、财政部《关于颁发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 | 国务院《决定》(国发(2012)52号):“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一)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115、116项:人民防空工程设计乙级以下资质认定实施机关由国家人防办下放至省级人防办。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乙级以下资质认定实施机关由国家人防办下放至省级人防办。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等四部委《关于颁发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国人防字(2003)第18号)第六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冀政办(2009)70号)二中的(三):“...负责人民防空工程计划、技术、质量管理 ……”。 | ||||||
331012 | 人防工程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设计文件进行设计,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或者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 行政处罚 | 衡水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 | 工程建设管理科 |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 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建设部、财政部《关于颁发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人防办关于印发《工程设计行政许可资质管理办法》的通知 | 行政管理相对人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理》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国家四部委《通知》第六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通知》二中的(三):“﹒﹒﹒负责人民防空工程计划、技术、质量管理…” 国家人防办《工程设计行政许可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人防部门对违法违规从事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设计活动的许可资质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该正的,由发证机关撤回其许可资质。” | ||||||
331013 | 人防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或者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 行政处罚 | 衡水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 | 工程建设管理科 |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 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理》、《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等四部委《关于颁发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 | 国务院《决定》(国发(2012)52号):“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一)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116项: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乙级以下资质认定实施机关由国家人防办下放至省级人防办。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等四部委《关于颁发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国人防字(2003)第18号)第六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冀政办(2009)70号)二中的(三):“...负责人民防空工程计划、技术、质量管理 ……”。 | ||||||
331014 | 人防工程监理单位与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 | 行政处罚 | 衡水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 | 工程建设管理科 |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冀政办(2009)70号) |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建设部、财政部《关于颁发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 | 国务院《决定》(国发(2012)52号:“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116项: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乙级以下资质认定实施机关由国家人防办下放至省级人防办,”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等四部委《关于颁发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国人防字(2003)第18号)第六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通知》(冀政办(2009)70号二中的(三):“...负责人民防空工程计划、技术、质量管理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