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  称: 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市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的通知 索 引 号: 001068824/2019-2450047
发布机构: 衡水市政府办公室 文  号: 〔2019〕—63
主 题 词: 发布日期: 2019年05月10日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有效性:
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市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的通知

语音播报

201963

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调整市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衡水高新区和滨湖新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充分发挥专家学者在依法决策、依法行政方面的重要作用,市政府决定将市政府专家咨询委员会更名为市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并对委员会成员进行调整。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机构职责

市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是市政府根据行政决策和法律事务的需要,聘请专家、学者、律师和团队为市政府涉法事务提供法律服务的非社团组织。本届市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聘期3年。

市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司法局具体承担。市司法局以集体名义发挥法律顾问作用。

二、服务方式

市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采取成员会议(全体会议、具体事项专门会议)、信函咨询、委托代理等形式开展活动。市政府根据工作需要邀请市政府法律顾问参加相关事项协调会、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研究会,以及通过书面方式征求法律意见,代理案件形式处理政府有关涉法事务。市政府法律顾问可以应邀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等,提供法律咨询意见。

  • 工作程序

    对市政府交办市司法局或政府法律顾问合法性审查的事项,市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办公室根据承办事项的性质确定法律顾问具体人选和工作方式。法律顾问应根据事实,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提出书面法律咨询意见。对外聘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市司法局汇总分析后,提出倾向性意见,并按程序上报市政府。除明确不需要提供书面法律意见外,法律顾问提供法律意见时应当以法律顾问意见书的形式提出,由市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办公室予以存档。法律顾问意见书应当由法律顾问签字,样式由市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统一规范。

  • 责任追究

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听取法律顾问法律意见而未听取,应当请法律顾问参加而未落实,应当采纳法律顾问法律意见而未采纳,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依法依规追究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政府法律顾问在聘用期间,违反本规定,造成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五、相关要求

(一)保障经费。加大财政支持力度,将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经费纳入市财政预算予以保障,根据工作量和工作绩效合理确定外聘法律顾问报酬。

(二)强化考核。市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建立政府法律顾问考核机制,对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能力和工作实绩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解聘及续聘依据。加强对各县市区和市直部门落实法律顾问制度的督查和考核。

(三)配齐人员。市直各部门未配备法律顾问的,应抓紧按规定配齐法律顾问。县级政府(管委会)应按规定配备不得少于5人的法律顾问队伍。法律事务较多的工作部门应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人员担任法律顾问。法律事务较少的工作部门及乡镇政府应配备不少于1人的专职或兼职人员履行法律顾问职责。

附件:1.衡水市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成员名单

2.衡水市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工作规则

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56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1

衡水市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成员名单

    任:李乃举    市司法局局长

任:韩文英    市司法局副局长

白加宁    衡水律师协会会长

个人成员:陈玉忠    河北大学政法学院副院长、教授

          王宝治    河北师范大学法政学院教授

于保会    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主任

          邓铁英    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主任

      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主任

单宗辉    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主任

安世健    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王伟光    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杜媛媛    衡水学院副教授、兼职律师

陈香酥    衡水学院副教授、兼职律师

单位成员: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

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

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

市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司法局,具体承担市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日常联络、组织与协调等服务与管理工作。

附件2

衡水市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加快法治政府建设,广泛集合社会智慧,充分发挥政府法律顾问的作用,提高政府依法决策水平,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是由市政府聘请部分法律专家、学者、律师和团队组成,为市政府行政决策和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服务的非社团组织。

第三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工作应遵循合法、合理、有序、兼顾公平与效率、平衡行政要求与社会需求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设主任、副主任,通过召开主任会议研究并拟制委员会工作意见,处理有关事务。

市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以及数名个人成员和单位成员组成。市政府法律顾问对市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负责。

市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司法局,负责政府法律顾问的遴选、联络、组织、协调等服务与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人选由市司法局筛选,报市政府审定,并颁发聘书。

市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办公室可根据委员会成员工作情况提出调整法律顾问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予以调整。

第六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应在所研究和从事的法学教学、法学研究、法律服务、司法、仲裁等专业领域享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操守导向,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自愿参与并忠诚于法律顾问工作。

第七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的主要工作职责:

(一)为全市推进依法行政工作规划、依法行政配套制度、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等全局性制度建设提供意见;

(二)为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对本市发展和改革具有全局性影响的重大法律问题,突发性重大事件及本市重点、难点、热点问题涉及的法律事项;

(三)对本市拟出台的涉及重大民生、影响面较广的重要规范性文件进行论证、审查;

(四)参与市政府重大投资项目、重大合同等非诉法律事务及重大经济项目的论证、审查或洽谈工作,提出法律意见;

(五)审议市政府重大、复杂、疑难行政执法案件和法律关系复杂、争议较大的行政复议案件;

(六)委托代理市政府的诉讼、仲裁、执行和其他非诉法律事务;

(七)对社会公共事件提供法律意见;

(八)为市政府领导提供法律知识讲座,对全市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法规知识培训;

(九)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重要法律事务。

第八条 下列事项由市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办公室汇总并提出拟办意见,报市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主任审定。对属于市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工作职责范围的,纳入议题范围;对不属于市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工作职责范围的,由市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办公室书面报告相关领导或通知提交单位。

(一)市政府领导批示的事项;

(二)市直部门经报请市长或分管副市长同意后提交的事项;

(三)市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提交的事项。

对市政府交办市司法局或政府法律顾问合法性审查的事项,市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办公室根据承办事项的性质确定市政府法律顾问的具体人选和工作方式。市政府法律顾问应根据事实,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提出书面法律咨询意见。

第九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工作方式主要为成员会议、信函咨询和委托代理等。

(一)成员会议是指通过召开论证会、座谈会,听取市政府法律顾问意见;

(二)信函咨询是指通过信函、电子邮件形式发送征求意见函、咨询函等,请市政府法律顾问就有关事务提供书面法律意见;

(三)委托代理是指委托或授权政府法律顾问代理重大复议、诉讼等案件或参与重要涉法活动。由市政府法律顾问为代理人参与涉法活动的,市司法局代表市政府办理有关委托手续。

第十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就咨询议题提出法律意见的,应当向市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办公室提交书面法律意见书,并签字确认。除明确不需要提供书面法律意见外,市政府法律顾问提供法律意见时应当以法律顾问意见书的形式提出,由市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办公室予以存档。法律顾问意见书应当由市政府法律顾问签字,样式由市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统一规范。

市政府法律顾问应认真尽责地完成所参与的法律事务,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和所提供的其他法律服务的合法性负责。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所提出的法律意见建议,由市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办公室收集汇总并经市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主任审签后,按程序呈报市政府。经市政府同意的法律意见建议,市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应予采纳,没有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为市政府提供法律服务,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据事实和法律,独立提出法律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根据履行职责需要,经市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可向有关单位调查了解情况、查阅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应当

予以支持、协助;

(三)根据工作需要,应邀参加或列席市政府有关会议,参与市政府组织的有关涉法课题或重要事项的调研;

(四)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政府法律顾问合同约定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认真履行职责,遵守工作纪律,按照要求参加市政府有关活动,依法、准确、及时提供法律服务;

(二)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不应公开的信息;

(三)与交办的法律事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四)不得以市政府法律顾问名义从事与履行政府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不得在个人名片和公开出版物上使用市政府法律顾问字样;

(五)依法应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在下列情况下,应当回避:

(一)市政府法律顾问或其亲属在与政府法律顾问事务有密切联系的单位、企业或其他组织中担任领导班子成员、董事、经理、监事等重要职务的;

(二)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

第十五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可单方解除聘任:

(一)无故不参加法律顾问活动累计超过3次的;

(二)利用政府法律顾问活动中获得的信息为个人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非经市政府、市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授权,擅自对外透露市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会议议程、出席会议人员、法律意见、讨论内容、争议问题等有关情况的;

(四)以市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名义从事职责范围以外的其他活动的;

(五)违法行为受到刑事追究或泄露在处理法律事务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其他秘密的;

(六)其他影响正常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

第十六条 市直各部门未配备法律顾问的,应按规定配备法律顾问。

第十七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为市政府提供法律服务可依法取得相应报酬。报酬包括工作量核算费用及重大复杂案件代理费用等,由市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实际工作情况提出意见,市司法局每年6月底、11月底前结算。

第十八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开展日常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市政府法律顾问为市政府提供法律服务依法应取得的报酬,在专款中单独列支。

第十九条 本工作规则自20195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