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 称: | 关于印发《衡水市水利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 索 引 号: | 001068998/2023-2996001 |
发布机构: | 衡水市水利局 | 文 号: | 衡水规〔2023〕1号 |
主 题 词: | 发布日期: | 2023年11月10日 | |
主题分类: | 水利、水务 | 有效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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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水利局,高新区公共事业服务局、滨湖新区资源保护局、滨湖新区综合管理局、阜城县农业农村局,机关各科室、局属各单位:
《衡水市水利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已经局党组会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参照执行。
本裁量权基准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衡水市水利局
2023年11月9日
衡水市水利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裁量幅度 | 适用条件 | 裁量基准 |
1 | 公共供水单位未对公共供水非居民用水大户核定用水计划即供水的 | 《衡水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共供水单位未对公共供水非居民用水大户核定用水计划即供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在下一年度核减其年度用水计划,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的 | 处二万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超过规定期限十五个工作日不足三十个工作日 | 处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超过规定期限三十个工作日 | 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 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2 | 在地表水源有保障的区域,除确需保留的热备水源或者不可替代水源外,应当关停自备井没有关停的 | 《衡水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应当关停自备井没有关停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自备井产权者或者使用者予以警告,责令限期关停;逾期仍不关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的 | 免予罚款 |
较轻 | 超过规定期限不足十五个工作日 | 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超过规定期限十五个工作日不足三十个工作日 | 处十五万元以上十八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 处十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
3 | 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未采用节水型生产工艺、技术和设备,原料水的利用率低于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或者生产后的尾水未经回收利用直接排放的 | 《衡水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未采用节水型生产工艺、技术和设备,原料水的利用率低于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或者生产后的尾水未经回收利用直接排放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核减其下一年度用水计划,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的 | 免予罚款 |
较轻 |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 | 处三十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未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 处三十五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 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
4 | 城镇公共供水单位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未及时维修供水、输水、用水设施,出现重大漏水事故浪费水资源的 | 《衡水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城镇公共供水单位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未及时维修供水、输水、用水设施,出现重大漏水事故浪费水资源,情节严重的,由公共供水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的 | 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上罚款 |
较轻 |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未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采取的补救措施不到位的 | 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上罚款 | |||
较重 | 未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 | 处二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上罚款 | |||
严重 | 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 处二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上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