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 称: | 枣强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开(胡东辉) | 索 引 号: | 001052013/2017-2280746 |
发布机构: | 枣强县环保局 | 文 号: | |
主 题 词: | 发布日期: | 2017年11月22日 | |
主题分类: | 环境监测、保护与治理 |
枣强县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存根
枣环罚字[2017]69号 罚没许可证号:11070034
胡东辉:
公民身份证号:
地址: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新屯乡
法定代表人:胡东辉
我局于2017年8月16日夜间及17日凌晨对你户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于2017年 8 月16日在本村自家中,使用甲醛鞣制皮毛,鞣制生产工序未进行密闭,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将鞣制皮张的甲醛废气不经处理直接排放污染环境。以上事实,有调查询问笔录1份、现场勘验笔录1份、现场照片,枣强县环境监测站委托检测N0:WT201708-0034监测报告、采样单及委托书各1份等证据为凭。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之规定。
我局于 2017年9月10日对你下达了《枣强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枣环罚告字〔2017〕D19号)和《枣强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枣环罚听告字〔2017〕D19号)告知你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明确告知你有权进行陈述、申辩,有权提出听证,你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我局视为你放弃以上权利。但你家属作出了陈述和申辩,对你家属所述的经济困难、知错即改的情节,环保局已经予以裁量,并作出了低限罚款的决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之规定,参照《衡水市环保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对该条的规定[1、初次实施违法行为,且违法行为轻微的,责令改正,处2-5万元罚款;],结合你生产规模较小,排污量较少的情节,我局决定对你处以如下行政处罚:罚款贰万元。
限你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邮政储蓄银行 地址:枣强县城中华大街信誉楼东邻
户 名:枣强县财政局 帐号:100634057700010001
你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衡水市环境保护局或者向枣强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内直接向枣强县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枣强县环境保护局(印章)
二○一七年九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