饶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留楚镇分局)

来源:饶阳县药监局 时间:2024年03月18日 有效性:有效

饶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饶 市监 处罚 202416

当事人:河北**丝网制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5MA********      

住所(住址):  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赵*涛

身份证号码:1330281970********

  2024年2月26日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对位于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河北**丝网制品有限公司行执法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正在使用1台蓄电池平衡重式叉车,额定起重量:2000Kg ,产品编码:YWD202300337生产企业名称:山东宇威达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当事人未能提供的上述叉车检验报告。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当场对当事人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饶市监特令[2024]TJ02),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该叉车。本局于2024年2月27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委托代理人刘*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无法提供上述蓄电池平衡重式叉车检验报告,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使用未经检验蓄电池平衡重式叉车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434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河北启微丝网制品有限公司是上述蓄电池平衡重式叉车的使用单位,上述蓄电池平衡重式叉车202312份购买,于202415开始投入使用,自投入使用后至检查现场时,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检验申请,在未进行检验合格前,仍然继续使用上述蓄电池平衡重式叉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赵*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人刘*稳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1份、蓄电池平衡重式叉车产品合格证复印件、产品数据表复印件、蓄电池平衡重式叉车铭牌照片1张、现场照片2张、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上述蓄电池平衡重式叉车的事实;

3、对*询问笔录1份,证明上述蓄电池平衡重式叉车未经检验的事实。

202435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饶市监罚告202419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也未提出举行听证的要求。

本局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给予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在案件查办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本局的案件调查工作,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第二项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具有从轻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3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河北财政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代收机构名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阳支行,地址:饶阳县平安西路409号,账号:13050111012500000042;代收机构名称:中国工商银行饶阳支行,地址:饶阳县人民西路119号,账号:0407001009249051493;代收机构名称:中国银行饶阳支行,地址:饶阳县人民西路98号,账号:100148653168;代收机构名称:中国农业银行饶阳支行,地址:饶阳县繁荣北街21号,账号:50426001040001053;代收机构名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饶阳县支行,地址:饶阳县人和东路86号,账号:100601539440010001;代收机构名称: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阳支行,地址:饶阳县富强南街16号,账号:5063817000014;代收机构名称:饶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地址:饶阳县人和西路106号,账号:198110122000081093;)任一银行网点或者通过网上银行电子支付系统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饶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饶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饶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314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