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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衡水市临时救助办法》的说明

来源: 2015年09月15日 【字体:

关于《衡水市临时救助办法》的说明

市政府:

  现就《衡水市临时救助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有关内容说明如下:

  一、《办法》的出台背景及起草过程

  近年来,最低生活保障及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救助制度为城乡困难群众提供了多层次、多方面的基本生活保障。但是,低保等救助制度还难以解决群众遇到的突发性、急难性、临时性的基本生活困难,非本地户籍居民出现临时生活困难时,得不到及时救助。为解决困难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生活困难,2014年10月份,国务院下发了《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决定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2015年1月份,省政府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完善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冀政发〔2015〕3号),就进一步完善我省临时救助制度提出了明确要求。在专题调研及征求县(市、区)民政部门意见的基础上,2015年4月,我局向市政府呈报了《衡水市民政局关于印发<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临时救助制度的意见>的请示》。按照市领导批示及法制办审核意见,经面向市直有关部门、县(市、区)民政部门及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综合征集到的意见进行部分修改后,拟定了《衡水市临时救助办法》。

  二、《办法》的重点内容

  《办法》强调了临时救助托底线、救急难的制度特点和功能定位,提出了临时救助应遵循的原则,明确了救助范围和标准、审核程序、资金来源及法律责任等规定。

  (一)《办法》明确了临时救助属地管理的原则,最大程度地确保困难群众得到及时救助。规定:持有本地户籍居民家庭或个人可向户籍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救助申请;持有居住地公安部门签发居住证的非本地户籍居民家庭或个人可向居住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救助申请;未持有当地居住证的非本地户籍人员,按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二)《办法》在规定对因见义勇为等造成生活暂时严重困难的6种情形予以临时救助的同时,又明确了对有稳定收入来源等8种情形不予实施临时救助。这既有利于严格依据《宪法》等法律实施临时救助,又有利于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确保临时救助制度的公道、正义。

  (三)《办法》提出依据城市低保标准确定临时救助标准的要求,救助期限一般为3个月,原则上不超过当地12个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同时,经过临时救助后基本生活仍特别困难的居民或家庭,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可申请相应救助,相关部门、单位按照职能实施救助。

  (四)《办法》规定了两种申请程序。一种是一般程序,即遇到需要临时救助的,经过个人申请,经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村(居)民委员会进行评议,然后进行公示和初步审核,最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另一种是紧急程序,就是遇到急难的特殊情况,如果不立即给予救助就会造成一些无法挽回的损失和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就要先救助,事后再补齐相关手续。此外,临时救助的审批也分两个层次,救助金额较小的可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直接审批实施;救助金额较大的,由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实施。

  (五)《办法》要求建立“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确保困难群众求助有门。要依托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政务大厅,建立统一的社会救助窗口。窗口能够直接受理的,要直接受理,不能直接受理的要开展转介服务,从而切实解决群众办事“最后一公里”问题。

  《办法》中还要求建立主动发现机制,发挥基层党组织、社区、邻里、近亲属等方方面面的作用,发现线索要及时报告,有关救助的部门接到报告后及时响应。

  三、《办法》出台的重要意义

  临时救助制度的建立,结束了我市长期以来由于没有建立统一完善的临时救助制度,致使徘徊在各项救助制度政策边缘的群体,或因其它突发事件或不可抗拒的特殊原因造成的家庭或个人基本生活暂时困难的,无法在政策上和制度上给予相应生活救助保障的历史,标志着我市覆盖城乡居民基本生活的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基本建成。一个以城乡低保、特困人员供养、灾害救助、城乡医疗救助为基础,以临时救助为补充,与医疗、住房、教育、司法、就业等专项救助制度衔接配套的社会救助制度体系,将为全市城乡居民提供更加全面有力的生活保障。

  附:衡水市临时救助办法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衡水市临时救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临时救助制度,完善社会救助体系,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冀政发〔2015〕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救助是指政府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救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户籍居民家庭或个人的临时救助。

  第四条  实施临时救助,遵循以下原则:

  (一)政府主导,民政管理,部门配合,社会参与;

  (二)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家庭自救相结合;

  (三)分级负责,属地管理;

  (四)扶危济困,救助急难;

  (五)公开,公平,公正;

  (六)与其他社会救助政策相衔接。

  第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将临时救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救助资金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加强临时救助工作力量,完善居民经济状况核对机制,保障临时救助工作顺利实施。要将临时救助纳入社会救助“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设立临时救助咨询、监督电话,受理居民群众的咨询和投诉。

  民政部门负责统筹临时救助工作的政策完善和组织实施,做好审批管理和资金发放工作,定期向社会公布临时救助工作开展和资金发放情况,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财政部门负责根据同级民政部门的工作规划,做好临时救助资金和工作经费的筹集、拨付和监管。

  审计部门负责对临时救助资金的筹集、分配、管理和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卫生、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临时救助工作。

  第六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临时救助的申请受理、审核、公示等日常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临时救助申请、审查和公示工作。

  第二章    临时救助范围和标准

  第七条  对于本年度内发生以下困难的居民家庭或个人,按照人口数量给予救助,每人救助金额参照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救助金一次性给付,救助期限一般为3个月。县(市、区)政府对导致居民家庭或个人基本生活陷入极度困境的特殊情况,要制定具体规定并适当提高救助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当地12个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保障被救助居民家庭或个人能够维持基本的生活水平。

  (一)因见义勇为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

  (二)因成员患重大疾病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

  (三)因遭遇火灾、溺水、交通事故、人身伤害等意外事件而产生数额过大的救治费用,以及因上述原因造成人员严重伤残无力救治或者死亡且得不到有效赔偿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

  (四)因发生火灾造成住宅或家庭生活用品损毁严重导致基本生活暂无着落或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

  (五)因其他特殊原因造成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的散居特困人员供养对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等特困家庭;

  (六)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及县(市、区)政府确定的因其他急难事项导致基本生活严重困难的居民家庭或个人。

  第八条  对于下列情形的居民家庭或个人,不予实施临时救助:

  (一)拥有产生稳定收入的经营项目或其他稳定财产收入且能维持基本生活水平的;

  (二)拥有并经常使用家用轿车等机动车辆且能维持基本生活水平的;

  (三)拥有别墅等高档商品住宅或者拥有两套以上商品住房的;

  (四)家庭中具有劳动能力的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不自食其力的;

  (五)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但未履行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

  (六)因自杀(残)、打架斗殴、酗酒、赌博、吸毒或参与其他非法活动等原因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七)拒绝管理机关调查核实家庭财产和收入状况,隐瞒财产、收入或者提供虚假证明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属于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物价飙升、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以及疾病应急救助的,需按相关政策予以救助。

  未持有当地居住证的非本地户籍人员,按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有关规定,需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第十条  同一事由的临时救助,年度内原则上只救助一次;困难事由相同、程度相似,同一县(市、区)内救助标准应当一致。

  第十一条  经过临时救助后基本生活仍特别困难的居民或家庭,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要协助其申请相应救助;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要及时予以转介。

  第三章    救助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请临时救助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凡认为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居民家庭或个人,可以直接向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救助申请,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代为提交申请。

  持有本地户籍居民家庭或个人的申请,由户籍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持有居住地公安部门签发居住证的非本地户籍居民家庭或个人的申请,由居住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户籍地民政部门向居住地民政部门提交相关材料。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要及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居民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

  申请临时救助,在提交书面申请的同时,应提供户口簿、身份证、居住证的原件和复印件,县级以上医院诊断书,伤害或残疾鉴定、评定证明,医疗、救治费用单据及已获得的保险补偿、责任赔偿等相关资料证明,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的相关部门责任认定证明或村(居)民委员会证明,家庭收入、车辆、房产状况书面说明及允许管理机关对其财产和收入等经济状况进行核查的书面授权书等相关材料。在居住地提出申请的,还应提供未在户籍地享受救助的证明。

  (二)审核。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于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困难状况、家庭人员状况以及财产和收入等经济状况进行入户调查审核,视情况组织适当形式的民主评议,提出审核意见,在村(居)民委员会进行为期2天的公示。公示无异议的,指导申请人填写《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上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有异议的,应当进一步调查核实。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审批。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审核意见,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或委托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核定救助金额。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书面或者委托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发放。临时救助以资金救助为主,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或者委托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发放,也可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和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情况危急的意外事件可以给予现金救助,其他救助资金应当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三条  对突发火灾等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情况危急的意外事件救助,县(市、区)民政部门或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于24小时内先行救助,再于5日内补办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公安、城管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按有关规定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县(市、区)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对于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申请救助并受理。

  第四章    救助资金来源

  第十五条  临时救助资金主要来源有:

  (一)本级财政预算资金;

  (二)社会捐赠资金;

  (三)上级补助资金;

  (四)上年度结余资金;

  (五)利息。

  第十六条  临时救助资金实行基金化管理,在同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市级临时救助资金重点向救助任务重、财政困难、工作绩效突出的县(市、区)倾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六十六条规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不予批准的,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

  (二)除按照规定应当公示信息外,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

  (三)丢失、篡改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四)不按照规定发放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

  (五)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八条  截留、挤占、挪用、私分临时救助资金、物资的,按照《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六十七条规定,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九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胁迫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按照《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六十八条规定,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视情节轻重,可处以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处罚,并记入不良行为记录。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要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临时救助对象认定办法,规定意外事件、突发重大疾病、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以及其他特殊困难的类型和范围。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8月31日。